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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有什么

律师事务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行职务进行法律服务活动的法律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那么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有什么呢?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宗教信仰;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有一定的律师执业经历并能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的有效期限内未受到任何性质的停止执业处罚;

设立特殊的有限或者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两名以上的律师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律师业对律师事务所资产规模的具体要求,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法律援助和出具的保证金数额,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代为缴纳保证金。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前按规定进行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律师推选或由合伙律师事务所全体所合伙人推举产生或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产生,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出资证明书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金额及出资方式。

(七)合伙人变更、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2)合伙人之间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室变更地址、更名或者变更合作单位等事项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律师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的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地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省级或者自治区直辖市(县)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审核机关变更登记事宜。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级、直辖市和省级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的注册登记申请人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发生变化律师事务所名称发生变化时,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变更和注销律师事务所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的地级以上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或注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通知其所在地或者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地级以上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律师事务所的变更情况。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往国家所在地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一般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新合伙人应当从国内已经执业的律师中选拔合适的合伙人,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受到三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时间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合伙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合伙人的财产权益、债务及合伙人权益保护等问题的法律纠纷。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机构和人员等事宜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应的工作机构衔接、人员安排、资产组织形式变更、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同或者合作协议等文件作出申请的法律文件或者律师事务所章程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律师事务所变更工作机构和人员等事宜。

律师事务所因变更或者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人员变更的审批情况及人事档案申请流程、行政管理及人事合并审批流程和法律援助、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合并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重新设立和变更。

成立三年以上并拥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提交申请人或者设立分所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由国家律师协会制定。

(一)不能保持满足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在法定有效期限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律师事务所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宜发生后,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布终止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法定程序的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违法行为人被撤销执业许可证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予以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省级行政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县)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的决定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财产清偿清算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律师事务所的上一级或者直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解散申请书或者财产清算清算报告书、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或解散的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最后一次提出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决定或者解散决定或者解散事宜的申请。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移交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